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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无责方,是否承担责任?
2023-09-12 18: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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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柳青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6日,孙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吴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吴某车辆又撞到由西向南蔡某驾驶的车辆,致孙某、蔡某车辆受损、吴某受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蔡某不负事故责任。孙某驾驶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蔡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保险。
经鉴定,吴某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肺叶修补术后,中度呼吸困难,构成八级伤残。
吴某将孙某、A保险公司、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567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772元;
二、被告蔡某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98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77元),不足部分由A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某赔偿。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蔡某是否应当就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作为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险种,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无责赔付”制度的规定更加体现了交强险的强制性、无过错赔偿性、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等特点。无责赔付中的“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单方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当事人不负行政责任并不代表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案涉事故为多车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年9月19日之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则以上述无责限额为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蔡某不负事故责任,本应由承保其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蔡某并未为其车辆购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蔡某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日期:2023-09-12 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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