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对公司的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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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3月,丁某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2016年4月,当地工商管理局准予A公司注销。2020年3月,稽查局决定对A公司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20年12月,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200万元,决定处—倍罚款200万元。
丁某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侵犯自身合法权益,于2023年1月向上级机关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局经审查认为丁某并非行政相对人,未侵犯其权益,遂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丁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稽查局撤回上诉。
【律师解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A公司于2016年注销,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某作为A公司唯一的股东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因此,丁某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丁某是否存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问题。
首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并非对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复议机关税务局以丁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为程序性驳回,并非对被诉处罚决定的“维持”。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丁某可在原行政行为和驳回复议申请之间择一起诉。因此,丁某不存在稽查局所主张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本案中,A公司已于2016年4月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失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不是被处罚的对象。故被诉的处罚决定中将A公司列为被处罚对象,属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5月7日 景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