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3月3日,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宣传,被告声称自己是一家做医疗美容的专业机构,吸脂术项目采用先进设备,效果非常自然又美观。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共支付了33300元准备做上述手术。近四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其所做的吸脂术出现 “腰腹部脂肪堆积,以下腹为主,可见吸脂瘢痕、发暗、稍硬,双侧大腿稍有不平整”的损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前存在虚假承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情况,被告的行为不仅没有带来约定的美容效果,反而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且使得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的打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到本案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据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实践中,医疗美容主要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具体可划分为治疗型医疗美容及消费型医疗美容。对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就医者是健康人士,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是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其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看,此类法律关系系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
原告接受被告医疗美容服务的目的出于对身体线条“美”的心理追求,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被告是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美容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从双方地位而言,被告在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及实力等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双方亦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由此,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沟通中,被告工作人员有“术后基本不会看出吸口”“吸完很均匀”等表述,原告基于此前往被告处进一步了解吸脂及手术事宜。但鉴于原告术前在《患者就诊告知》《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名并捺印,结合原告所签署的前述材料所载内容和原告接受服务的过程,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涉案手术的术中及术后相应风险,原告在了解手术风险及术后并发症情形下仍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受虚假宣传误导而接受被告医疗美容服务,并据此驳回原告基于该欺诈行为主张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作者/高庆律师
日期:2023-09-17 锦光
COPYRIGHT @ 2019 WWW.FZYLJD.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制舆论监督网 版权所有
大型廉政系列片《反腐倡廉永远在路上》联合摄制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京)字第15763号
国家工信部备案许可证编号:京ICP备 2023021963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 11011502037419号